现实生活中,有很多人,特别是与其息息相关的广大的养殖户对于自然保护区内的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法律分别允许从事什么项目不清楚。所以导致了很多违法的情况,以致被关停、被强拆而无补偿。


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就自保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做个区分,明确哪个区域具体能从事什么活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


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2)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4)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5)《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条例》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6)《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四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所以,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在自保区的核心区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的,所以就不用说放牧活动了,那么进一步说建设生产设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肯定也是禁止的。


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也是禁止建设生产设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最后就是实验区,这里我们要注意,虽然可以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但是这里特别强调的是珍稀、濒危野生动物,而不是一般的畜禽养殖活动。


总之,如果是在自保区的核心区或者缓冲区进行畜禽养殖活动的话是属于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发现肯定是要面临罚款并且关停的,补偿就更不用说了。当然如果真有此类事情发生,这里还要追究行政机关失职的责任。